陕编办发〔2016〕88号
省级各部门,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编办:
《陕西省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编办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9月20日
陕西省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的具体规范,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施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党政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机关派出的行政机构。
群团机关是指由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
事业机构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党政群机关所属的不具备法人条件、不能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申领、变更、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向承担具体业务的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公室申请;
事业机构申领、变更、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准申领申请,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是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管理和政务民事活动行为过程中“身份”识别的唯一合法凭证;
事业机构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不以此证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管理机关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实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
下级管理机关在上级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所属的省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公室(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省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全省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省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源管理,建立重错码核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更新通报赋码和信息回传情况;
(三)负责省级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实施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
(五)建设维护全省党政群机关与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信息平台;
(六)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条 设区市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办法》和本细则,拟订本市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实施意见,报省管理机关备案;
(二)负责本级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实施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
(四)采集维护本级党政群机关与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相关信息;
(五)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和本细则;
(二)负责本级、所属乡(镇、街道)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实施工作;
(三)采集维护本级党政群机关与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相关信息;
(四)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管理机关负责下列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
(一)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二)省级机关所属的行政机构、行政分支机构、行政派出机构;
(三)全省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机关;
(四)省级党政群机关举办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机构;
(五)中央编办、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的驻陕行政机构、行政分支机构、行政派出机构、事业机构。
第十三条 设区市管理机关负责下列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
(一)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二)市级机关所属的行政机构、行政分支机构、行政派出机构;
(三)市级党政群机关举办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机构;
(四)省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公室(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的上级机关所属的、驻地在本市辖区的行政机构、行政分支机构、行政派出机构、事业机构。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管理机关负责下列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
(一)县(市、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二)县(市、区)级机关所属的行政机构、行政分支机构、行政派出机构;
(三)县(市、区)级党政群机关举办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机构;
(四)乡(镇、街道)级党委、政府机关;
(五)乡(镇、街道)级党委、政府机关举办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机构;
(六)省、设区市管理机关授权的上级机关所属的、驻地在本县(市、区)辖区的行政分支机构、行政派出机构、事业机构。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领登记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地址、负责人等。
第十六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的名称应与批复文件名称一致。合署办公机构或行政机构加挂牌子,信用代码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并发放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性质是指机构的属性及类别。
(一)党委工作部门的机构性质为党的机关,党委工作部门所属的机构(使用行政编制)机构性质为党的机构;
(二)人大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机构性质为人大机关;
(三)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行政机构的机构性质为政府机关,其所属的行政机构的机构性质为行政机关;
政府机关的行政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机构性质分别为行政分支机构、行政派出机构;
(四)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的机构性质为政协机关;
(五)人民法院的机构性质为法院机关;
(六)人民检察院的机构性质为检察机关;
(七)民主党派机关的机构性质为党派机关;
(八)人民群众团体机关的机构性质为群团机关;
(九)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机关机构性质为公安部队机关;
(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机构性质为事业机构。
第十八条 机构地址是单位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一个机构只能申请登记一个地址,且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九条 负责人是指按照相关规定程序任用产生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代表本单位行使政务民事权利、履行义务的责任人。
第二十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申领、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核准、现场发放(收缴)证书。
(一)申请。申请人向管理机关在网上提出申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请求,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有关申请表,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在网上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依照规定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登记不属于本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申请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应当在网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视为同意受理。申请登记属于本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级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应当受理。
(三)核准。管理机关网上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管理机关依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四)发放(收缴)证书。申请人向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文件材料,经管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向核准登记的申请人现场发放(收缴)证书,也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发放。
(五)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完成受理、核准工作,材料不全或其他原因网上被退回的,从再次网上提交次日起计时。
(六)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网上受理、核准,现场一次性发放证书的要求,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社会信用代码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格示范文本等在网站上或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申领、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党政群机关、部门管理机构提交批准设立的“三定规定”文件复印件;部门管理机构未核定“三定规定”的,提交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党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提交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并提交上级部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主要行政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单位出具的机构地址证明文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报送纸质申请表、提交的复印件文件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机构,应当申请新的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
行政机构转制为事业单位的,应注销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赋予事业性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事业单位转制为行政机构的,应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除转制为行政内设机构外,应申请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赋予行政性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四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机构名称、机构性质、负责人,应当自发生变更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机构地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网上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表。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材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机构性质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变更机构地址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新办公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免职文件、现任主要行政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报送加盖单位印章的纸质申请表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件。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对申请人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网上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向其颁发变更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收缴变更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合并、分立机构撤销的;
(二)因机构编制调整,行政、事业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撤销、调整文件印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在网上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复文件;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事业机构应加快完善自身法人条件,由非法人机构向事业法人组织转化。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及时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不变。
第五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是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进行社会信用管理、政务民事活动及开展相关活动中“身份”识别的唯一合法凭证。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申请财政立户、设立银行账户、贷款等业务(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机构除外);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六)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七)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九)有关部门要求出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长期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三十二条 遗失或者损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应当向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并在网上公告补证情况。除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申请变更登记、补(换)领证书的,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不变。
第三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公室印章;事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印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由省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公室(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组织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关对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依法实施下列管理:
(一)依法监督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按照规定办理申领、变更、注销登记和提交年度基本信息报告;
(二)制止和查处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三)加强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社会信用管理;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至3月,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在网上提交年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本信息报告,系统自动比对核验,校验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或错误信息,系统将作出相关信息提示。
证书刊载项发生变化的,应遵循先变更后年报的原则,确保统一信用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领、变更、年度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整改的记录为不良信用,并在网上公示。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源管理工作,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完整可靠。
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服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因过错给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领、变更、注销登记、报送基本信息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管理机关网站提供的电子格式文本,并通过网络传输方式报审;
申请人领(缴)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时,应当报送规定要求的纸质文件材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党政群机关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公室(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